【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解除權】 解除權者,得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消滅之權利也。
解除權,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消減,故為形成權性質。
契約之解除,須有解除權,始得為之。
解除權之發生,由於法律規定者,曰法定解除權。
由於當事人約定者,曰約定解除權。
法定解除權,指解除權之發生,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者而言。
又分為兩種:一為一般解除權,即為各種契約所共通者,亦即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者是。
二為特殊解除權,即為各種契約所特有者,例如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定買賣契約解除權及第五百零六條所定承攬契約解除權是。
法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為債務不履行,民法僅就給付遲延(民二五四、三五五)及給付不能(民二五六)兩者特設規定。
約定解除權,指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於該契約中,或契約成立後,另以契約,約定享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言。
例如約定交付解約定金時即得解除契約是。
約定解除權,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亦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至第二百六十二條有關法定解除權之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二五八Ⅰ),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二五八Ⅱ)。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款規定辦理。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二六○)。
有解除權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
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二六二)。
此外,解除權定有行使期限而逾期未行使,或解除權未定行使期間,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亦歸於消減(民二五七)。
(楊與齡)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9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