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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三民主義●訓政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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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10 08:03: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楊籍富 於 2012-12-10 10:50 編輯

中華百科全書●三民主義●訓政時期

 

訓政時期,為孫中山先生所定建國程序之一,起於民國前七年(西元一九○五)。

 

中國同盟會成立後,發表「軍政府宣言」,言革命「措施之序,則分三期:第一期為軍法之治。

 

…第二期為約法之治:每縣既解軍法之後,軍政府以地方自治權歸之其地之人民,地方議會議員及地方行政官,皆由人民選。

 

凡軍政府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及人民對於政府之權利義務,悉規定於約法,軍政府與地方議會及人民皆循守之,有違者負其責任,以天下定後六年為限,始解約法布憲法。

 

第三期為憲法之治:全國行約法六年後,制定憲法。…一國之政事,依憲法而行之」。

 

訓政時期,指第二期行約法之治而言。

 

到了民國三年,中山先生在中華革命黨總章正式規定:「本黨進行秩序,分作三時期:一、軍政時期:此期以積極武力,掃除一切障礙,而奠定民國基礎;

 

二、訓政時期:此期以文明法理,督率國民,建設地方自治;

 

三、憲政時期:此期俟地方自治完備之後,乃由國民選表,組織憲法委員會,創制憲法,憲法頒布之日,為革命成功之時。」

 

至此,軍政、訓政、憲政三時期的名稱,才開始提出,以代替軍法、約法、憲法之治的用語。

 

其後,孫文學說第六章云:「革命方略規定革命進行之時期為三:第一軍政時期,第二訓政時期,第三憲政時期。第一為破壞時期,擬在此時期內施行軍法。…第二為過渡時期,擬在此時期內施行約法,建設地方自治,促進民權發達,以一縣為自治單位;縣之下,再分為鄉村區域,而統於縣。每縣於敵兵除戰事停止之日,立頒布約法,以之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與革命政府之統治權,以三年為限;三年期滿,則由人民選其縣官,…而成完全之自治團體。」

 

然後再由「各縣之已達完全自治者,皆得選代表一人,組織國民大會,以制定五權憲法」,施行憲政,進入建設完成時期。

 

中山先生其所以要循此三時期之順序以建設中華民國,經過訓政時期,而達憲政階段。

 

蓋因鑒於「我中國人民久處於專制之下,奴性已深,牢不可破,不有一度之訓政時期,以洗除其舊染之污,奚能享民國主人之權利?

 

此袁氏帝制之時,而勸進者之所以多也。

 

夫中華民國者,人民之國也。

 

君主時代則大權獨攬於一人,今則主權屬於國民之全體,是四萬萬人民今之皇帝也。

 

國中之百官,上而總統,下而巡差,皆人民之公僕也;

 

而中國四萬萬之人民,由遠祖初生以來,素為專制君主之奴隸,向來多有不識為主人,不敢為主人,不能為主人者,而今皆當為主人矣。

 

其忽而躋於此地位者,誰為為之?

 

孰令致之?

 

是革命成功而破壞專制之結果也。

 

…是故民國之主人者,實等於初生之嬰兒耳!

 

革命黨者,產此嬰兒之母也。

 

既產之矣,則當保養之,教育之,方盡革命之責也。

 

此革命方略之所以有訓政時期者,為保養此主人,成年而後還之政也。

 

在昔專制之世,猶有伊尹、周公者,於其國主太甲、成王不能為政之時,已有訓政之事。

 

專制時代之臣僕尚且如此,況為開中國未有之基之革命黨,不尤當負伊尹、周公之責,使民國之主人長成,國基鞏固耶?

 

中山先生解釋訓政中的「這個『訓』字,就是從『伊訓』訓字用得來的」。

 

他說:「我個實例:美國林肯放奴,這是何等一件好事!論理這奴隸要怎樣的感謝林肯?他不但不感謝,反把林肯做了他們的仇敵,以為把他們現在的生活弄掉了,竟至把林肯刺殺了,這不是習慣難改嗎?中國奴制已經行了數千年之久,所以民國雖然有了九年,一般人民還不曉得自己去站那主人的地位。我們現在沒有別法,只好用些強迫的手段,迫著他來做主人,教他練習練習。這就是我用訓政的意思。」

 

迨至民國十三年四月,中山先生手訂建國大綱二十五條,並發布制定建國大綱宣言,說明其要旨。

 

其中第八至十四條,均為訓政時期各縣應辦之事,主要有如下數項:一、政府當派曾經訓練考試合格之員,到各縣協助人民籌備自治。

 

其程度以全縣人口調查清楚,全縣土地測量完竣,全縣警辦理妥善,四境縱橫之道路修築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權使用之訓練,而完畢其國民之義務,誓行革命之主義者,得選縣官,以執行一縣之政事;

 

得選議員,以議一縣之法律,始成為一完全自治之縣。

 

(第八條)二、「一完全自治之縣,其國民有直接選官員之權,有直接罷免官員之權,有直接創制法律之權,有直接複決法律之權。」

 

(第九條)三、每縣開創自治之時,必須先規定全縣私有土地之價。

 

其法由地主自報之,地方政府則照價徵稅,並可隨時照價收買。

 

自此次報價之後,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會之進步,而增價者,則其利益當為全縣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第十條)四、「土地之歲收,地價之增益,公地之生產,山林川澤之息,產水力之利,皆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經營地方人民之事業,及育幼、養老、濟貧、救災、醫病,與夫種種公共之需。」

 

(第十一條)五、「各縣之天然富源與大規模之工商事業,本縣之資力不能發展與興辦,而須外資乃能經營者,當由中央政府為之協助,而所獲之純利,中央與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第十二條)此外中山先生並訂有地方自治開始實行法一種,規定其首先應辦之事,為清戶口、立機關、定地價、修道路、墾荒地、設學校六項。

 

待此六事辦有成效,再逐漸推廣及於農、工、交通、銀行、保險等合作,使「地方自治團體,不止為一政治組織,亦並為一經濟組織」。

 

中山先生之所以主張地方自治須以縣為單位,而不以省為單位,原因是「國人對於本縣,在歷史習慣上,有親暱之感覺」,情形熟悉,容易行使四權。

 

吾國北伐成功,遵照中山先生之遺囑,於二十年五月,召開國民會議,制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計八章八十九條,對國家的領土、主權、國旗、國都,及政府組織與職權,人民之權利與義務,與乎國計民生、國民教育等,均有規定,與一般憲法內容相似,原期於二十四年前完成訓政,施行憲政。

 

因九一八事變發生,共黨叛亂擴大,內憂外患,交相煎迫,軍政未停,地方自治無由辦理。

 

故訓政時期的工作,並未能徹底實施。

 

中華民國政府遷來臺灣以後,各縣已積極推行地方自治,縣市長及議會議員皆由人民選;

 

縣以下,各鄉鎮長及鄉鎮民代表,乃至村里長等,亦均由民選產生。

 

中山先生之理想,方告實現。

 

(張益弘)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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