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民事紛爭解決程序】 日治時期關於民事訴訟或調停的程序。
日本於1895年(明治28年)公布「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簡略規定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軍政時期的民事糾紛。
改行民政後,1898年律令第八號僅僅將日本1890年制定的「民事訴訟法」準用於有關日本人或外國人的事件。
1899年,為避免各法院各行其是,以律令規定有關臺灣人或清國人的案件,亦準用日本「民事訴訟法」。
不過,實施於日本內地的民事訴訟程序,並未完全在臺實施,相關程序仍受到各種特別法之修正。
1905年,臺灣總督府以「民事訴訟特別手續」強化判官職權、削弱當事人在程序上的權益,1908年的「臺灣民事令」亦沿襲之。
又為了疏減法院訟源,自1904年起以律令實施臺灣特有之「民事爭訟調停」制度,允許某些地方行政機關得受理民事糾紛之調停(調解),若調停成立,即不得再提訴訟,該行政機關可進行民事強制執行。
此制於1912年進一步推廣至全臺各地。
地方官居中調解的作法,近似清治舊慣,且聲請調停的花費較法院訴訟低廉,故頗受臺人歡迎。
然而,調停程序禁用辯護士,程序保障亦較訴訟程序不足,且不乏地方官強迫當事人和解之情事。
再者,調停制度實質上造成行政權侵奪司法權,剝奪人民訴訟權,使一般人沒機會進入法院,透過近代西方式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民事訴訟法」直接施行於臺灣,且未將前述特別手續再複製於第407號特例勅令中,僅保留行政機關民事爭訟調停。
因此,日本1926年制定的「民事訴訟法」,得以未經修改地自1929年10月1日起同步施行於臺灣,成為臺灣第二部民事訴訟法典。
該法修改了舊法內造成訴訟延滯的規定,謀求訴訟的迅速進行與審判正確。
至日治末期,臺灣與日本自1943年(昭和18年)2月起,同步施行簡化程序的「戰時民事訴訟法」。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7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