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法律】 日本政府及臺灣總督府在臺施行的所有法令。
日本明治維新不久,即先後仿效法國及德國立基於西方近代個人主義思想的各種法典,制定出以近代法為原則的日本法律,自1895年起由日本逐步引進臺灣。
戰前日本的國家法規範,參照歐陸法學,依制定的形式區分為法律與命令。
法律指經帝國議會協贊、依天皇的裁可所制定的規範;
命令則指依天皇的親裁、或依受天皇委任的行政機關所制定的法規範。
勅令是命令的一種,即稱依天皇大權或法律的委任、經勅裁所發布的命令。
此外,尚有閣令、省令、州令及廳令等各級行政機關發布的命令。
相對於日本「內地」,臺灣被視為「外地」,是帝國內的特別法域,臺灣總督具有相當大、但非絕對的立法權。
為因應殖民統治特殊需求,1896年帝國議會以六三法將臺灣地域的立法權力委任臺灣總督,亦即總督所發布的律令在臺灣具有與帝國議會制定之法律同等效力,然因律令須獲得天皇裁可,故律令案仍須經內閣閣議審查通過,再呈送天皇敕裁。
此項總督律令制定權為1906年三一法所維持,1921年法三號雖加以限縮,仍保留之。
總之,臺灣之立法係由日本中央政府確立殖民統治政策大方向,再透過總督任命權及行政監督權,令臺灣總督依據此項政策具體規劃殖民地的法規範。
日治下的臺灣,在國家法制上具有一般適用性的「法源」有如下幾種:(一)憲法:明治憲法在法規範秩序上是施行於臺灣的,雖實效性有限。
(二)法律:包括1.經敕令指定其在臺灣發生效力的法律,在日治前期此類法律較少,如「國籍法」或專利商標與著作權法;
日治後期數量大增,例如許多屬於民事法和行政法的法律。
2.當然施行於臺灣的法律,如「臺灣銀行法」、「共通法」。
(三)敕令:基於天皇大權所發布的敕令,例如官制令、官吏令等,原則上效力及於臺灣;
與法律之執行有關或受法律委任而發布之敕令,若該法律已在臺灣生效,則相關的敕令隨之在臺灣發生效力。
(四)律令:就其內容而言,有臺灣獨特之規定,如「保甲條例」、「匪徒刑罰令」;
有仿效日本法律之內容訂定,如相當於「裁判所構成法」的「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
更有明文規定準用日本法律者,如準用日本「刑法」的「臺灣刑事令」。
(五)閣令及省令:僅於依法規之效力,內閣總理大臣及各省大臣的權限直接延伸至外地時,其所發布的閣命及省令始在臺灣生效,但此種情形很少。
(六)府令:指臺灣總督依其職權或特別委任所發布之命令,其效力相當於閣令或省令之在於日本內地。
(七)州令及廳令:指州知事或廳長就州廳行政事務,依其職權或特別委任,對管轄區域內一般或其中一部所發布之命令,相當於日本內地的府縣令。
(八)日令:指軍政時期臺灣總督發布的軍事命令。
(九)「間接法源」:即習慣、判例,按其效力之來源是上述作為直接法源的日令、律令、勅令(例如在條文上明訂「依習慣」),或法律。
此外,總督對於下級官署為指揮其行使權限而發布之職務上命令,性質上屬機關內部指示的訓令,或稱「通牒」、「通達」,雖不屬於法源,但係執法機關為解釋適用時的準據。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7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