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票據法】 規定票據種類、使用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票據具有匯兌、支付、信用及節約通貨之效用,是商業交易不可或缺之工具。
因性質、作用不同,票據分為匯票、本票及支票3種。
臺灣因有電匯、劃撥儲金之匯款方法,而無發行匯票之必要,匯票在國內匯兌之功用不彰;
本票是信用證券,但長期受「支票刑罰」之保障,使用本票者少,而未發揮其功能;
支票本質上為支付證券,並非信用證券,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自中國大陸商場引入的交易習慣多係開立遠期支票,而使支票兼具信用證券與支付證券之功能,遠期支票因此取代本票、匯票,成為票據使用之大宗。
1929年10月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票據法」,全文139條。
政府遷臺後,於1954年修正後施行。
1950年代初期,由於退票案件不少,財政部以行政命令將存款不足退票的案件,主動移送法院偵辦,使1955、1956年以後違反票據法案件大增。
1960年3月修正「票據法」,將原屬民事責任的票據債務不履行問題,強以刑罰處分違反票據法者。
不問其有無詐欺之故意,一概繩之以法,大法官張特生批評為「他國立法例所罕見」。
1973年又修正「票據法」,立法院同意行政院的草案,承認遠期支票,但否決遠期支票不罰及告訴乃論之草案。
1977年稍加修正,但大體仍維持原樣。
在票據法長期運作與影響下,遠期支票蔚為流行,扭曲支票「見票即付」的特質;
支票的開票人若退票,一律移送法辦,未能繳交法院規定罰金者,皆判處徒刑。
一旦繳交約3成的罰金後,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原債權人幾乎無法再提告訴,難以確保權益。
如此,違反票據法案件大增,但執票人權益未獲保障,且影響票據信用。
1987年,雖然近9成票據犯最後繳交罰金,但票據犯人數眾多,仍造成監獄爆滿,因而修法刪除刑罰的規定。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9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