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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警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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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3-20 13:21: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楊籍富 於 2013-3-21 10:16 編輯

史學●警察制度

 

日本殖民統治之下所建立的社會控制機制。

 

日治初期,警察制度經歷過數次的變遷,在民政長官後藤新平任內,正式確立警察制度的雛形與配套措施,在臺灣總督府之下設置警察本署,並以警察作為地方行政的主體,在地方各廳設置警務課、以警部出任支廳長,並任用臺灣人擔任警察的職務輔助者。

 

警察的任務與權限十分廣泛,行政、司法、思想控制、經濟事務均包括在內。

 

不僅輔佐執行地方行政、在蕃地行政上扮演全面施政負責人的角色,可說是社會秩序與犯罪控制體系的要角。

 

1896年(明治29年),總督府賦予警察署長等官員對於輕罪的司法審判權,1904年更頒布「犯罪即決例」,擴大可即決之犯罪的範圍,使得警察官署不僅可以即決違警罪,而且可以即決在內地只有法院才有權審判的違警罪以外之罪。

 

由於「犯罪即決例」與「臺灣違警例」的實施,以及保甲制度的輔佐,警察對於人民的日常生活取得監控與懲罰的權力,日治時期警察官署的犯罪即決案件,遠多於法院的刑事案件。

 

更有甚者,警察還可以發動犯罪預防措施。

 

1903年,警察當局即可以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取締「浮浪者」(無一定住居所、無固定職業且有妨害公安擾亂風俗之虞者),1907年更制定「臺灣浮浪者取締規則」,授權警察得「戒告」浮浪者,對於受戒告後仍不改過者,警察官得以地方行政官廳首長的名義,經臺灣總督裁可,將之送往固定居所強制就業。

 

1920年(大正9年)之後,警察權限雖然稍有縮減、並改由文官監督,但警察又負責更多思想控制與經濟管制的任務。

 

1923年「治安警察法」的施行,讓警察職司嚴密監視管控政治異議的活動;

 

1925年「治安維持法」的制定更設置特別高等警察(即「特高」)以監督人民的政治思想活動。

 

在戰爭動員體制下,又於1938年(昭和13年)起設置經濟警察,以執行戰時的經濟統制。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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