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教唆罪】 教唆罪者,教唆他人使其決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罪也(刑二九Ⅰ)。
故須被教唆者本無犯罪之意思,由教唆者之行為而後發生犯意始可。
若被教唆者先有犯意,則為開導指示之從犯矣。
教唆罪之成立,應具備下列四要件:一、須有教唆之故意:即被教唆者因教唆而生特定犯罪之意思或至於實行,為教唆者所能預見,倘不能預見者,則非故意,對於其犯罪行為,自不成立教唆罪。
是以基於自己過失之行為,致惹起他人犯罪之原因者,不得謂為教唆罪。
例如某甲與某乙閒談,無意中提及某丙家中藏有黃金,某乙因而前往丙宅行竊,某乙之行為,固由於某甲之談話所引起,但某甲並無教唆之故意,自難令負教唆罪責。
二、須有教唆之行為:教唆罪在客觀上必須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其方法如何,法律並無加以限制。
在解釋上,認為祇須能達到教唆之目的為已足。
舉凡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明示或默示,要皆不失為教唆,惟不得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出之,因為以強暴或脅迫便被教唆人喪失自由意志,而為犯罪之行為者,則應繩以間接正犯之罪。
三、須被教唆者為特定之人:在煽惑罪所煽惑者,為多數之不特定人。
例如以文字或演說發布其犯罪行為之煽惑,其受煽惑者當非特定之人,而教唆罪係以對特定人為之,故被教唆者必為特定之人;
此乃與煽惑罪主要區別之點。
四、須被教唆者為有責任能力者:蓋被教唆者以有自行判斷之能力為限,教唆者僅予以犯意令其自為採擇而已,設被教唆者無責任能力,則必乏自由採擇之權,不過等於機械作用,其教唆者不啻自為其行為,而成為間接正犯矣。
我現行刑法關於教唆罪,係採主觀主義,因其惡性重大,宜予獨立處罰,此觀乎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即足以顯示教唆罪之獨立性也。
(何尚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