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係國民大會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公布。
換言之,本條款之制定,與憲法之修改同一程序,即須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而後成立。
由此可知,本條款實為憲法之一部,且屬憲法之特別規定,有不受憲法特定條文限制之效力。
良以在戡亂時期,國家遭遇叛亂之特殊情事,必須授權總統,就特定事項,有發布緊急處分及其他命令之權,而後始能維護國家安全,免於顛覆之危險。
本條款之重要規定,略舉如下: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
二、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乃連選連任。
三、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四、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訂定辦法遴選之。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
自民國五十八年起,以迄六十九年,增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已辦理四次。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斷新陳代謝,使憲政基礎趨於鞏固,憲政實施趨於靈活,以發揮憲法之功能,凡此皆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所生之效果也。
(王建今)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