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連續犯】 連續犯者,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刑五六前段)。
就現行刑法言,連續犯以一罪論,立法意旨容或認為其情可原,不必一一處罰,但不斷實施相類似之行為,極易養成-犯罪之惡習,此種規定是否有當,洵有商榷之餘地。
連續犯之成立,應具備下列三要件:一、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所謂概括之犯意,指起意犯罪時,即有反覆數次實施之決意,乃以連續之意思,反覆而為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
若於中途另行起意,縱令犯罪原因同一,然既非出於自始之概括犯意,自應獨立成罪,並依併合罪之例處斷。
二、須連續而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
連績犯之數個行為,實際上必須每一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
倘數個行為僅成立一罪者,仍不能認為連續犯。
例如甲犯殺人罪時,先有預備行為,然後實施殺人行為,則預備行為為殺人行為所吸收,僅成立一殺人罪,不能構成連續犯。
三、須觸犯同一之罪名。
何謂同一之罪名,依過去判解,係採廣義說,既不以同章之罪為限,更不以同一法條為必要,實務上遂有認為詐欺、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甚至擄人勒贖等罪均屬連續犯者,其適用情形日益擴張,不免流於浮濫。
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議決釋字第一百五十二號解釋。
解釋文謂:「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澤,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稱:「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一、基於概括之犯意。
二、連續數行為。
三、犯同一之罪名。
所謂同一之罪名。
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蓋連續數行為所成立之數個犯罪,其構成要件相同,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者,固不成立連續犯,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者,仍分別處罰,則失之苛刻;
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而其構成犯罪要件互異者,亦按連續犯論處,又失之寬縱,難以遏阻犯罪,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及刑罰之公平。
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是依此解釋,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應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者為限。
故:一、罪質雖然相同,但犯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者,無連續犯之適用。
二、所謂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乃指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包括基本犯罪類型之加重或減輕類型在內,不限於同一法條。
(何尚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