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強盜罪】 強盜罪者,乃意圖為自己成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謂。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三二八Ⅰ、Ⅱ)。
此與唐律「諸強盜以威若力而取其財,先強後盜,先盜後強等。
若與人藥酒及食使狂亂取財,亦是」云云,其義正相近似。
故強盜罪除有強脅之行為,致使人不能抗拒外,尚須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若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如因他人積欠金錢,扣留物件作抵,以促其履行債務,而無不法所有之意思;
或奪刀殺人,其奪刀之行為雖屬強暴,然其目的在於殺人,而非奪刀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均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前大理院統字第二五四號解釋)。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三二八Ⅲ)。
此之謂強盜罪之加重結果犯。
唐律亦有「諸強盜傷人者絞,殺人者斬」之規定。
就傷人之點觀之,足徵視彼行強程度之後果而加重其刑,古今皆同。
此與在強盜行為終了前,起意放火、強姦、擄人勒贖及故意殺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強盜結合犯(刑三三二),其犯罪之態樣有別。
前者無使人受重傷等之意欲,後者則具有殺人、放火等犯罪之故意也。
此文與上述唐律之「強盜殺人者」義同。
又有所謂準強盜罪,亦稱臨時強盜。
即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論是(刑三二九)。
雖其強暴、脅迫之行為在後,而性質與強盜之情節,相去不遠,故法律嚴其刑罰。
揆諸唐律,所謂「盜者既將財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傷捕者,即是先盜後強」云者,殆亦準強盜之罪歟。
(朱敬恆)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