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康德法律哲學】 康德(ImmanuelKant,西元一七二四,一八○四年),為批判哲學之創始者,為承接啟蒙時代與浪漫時代之哲學家,在法律思想上亦占有橫跨自然法時代與現代法律哲學之地位。
康氏以為自然現象界受因果律的支配,但在道德境界則受不同法則之支配,即基於人類理性中的「實踐理性」之作用而建立,即受到「當為法則」之支配。
實踐理性之純粹形式便是意志自由的原理,不含有內容,有其普遍妥當性。
意志自由之原理乃是意志的普遍法則,也是依據理性而產生的純粹形式。
康氏以為人是自由意志的主體,有其自己的目的與自主的人格,對於自己以外之任何法則規定,得自由予以排除,而以自由意志所建立的當為法則為實踐的根據,這便是道德的境界,也是意志自由的世界。
康德並強調意志自由乃道德的前提,故在道德的境界,當為法則克服了「存在的法則」,而自然現象界則純屬事實問題,無法避免因果法則之支配,二者大異其趣。
康德以此種超經驗的理想主義應用於法律理論,而以當為法則作為法律與國家之根本原理。
惟康德並未因強調理想而忽略現實。
康氏以為人類一方是道德的存在者,他方又是經驗世界的一分子,道德的自我恆為心理的自我所左右,理性的要求不時為情慾所影響,「當為」與「存在」形成對立,彼此衝突,因此必須借重由道德分化而成之特殊規範─法律,來規律各人相互間之外部關係。
所以,康德將法律解釋為個人之自由與他人之自由依一般法則所得以共存之條件之總體。
法乃出於實踐理性之要求,即實踐理性為了維持自由而要求法律之存在。
由於康德此種批判的、形式的認識論之當然歸結,在其法理論方面,對法的概念未能予以實質的內容,而不能不僅以上述形式的定義為滿足。
換言之,由於康氏批評從來自然法以人類某種經驗的欲望為基礎來解釋法為獨斷主義之果,而導致了自己缺乏內容之結論。
康氏在具體法律理論,未能貫徹其批判之方法,而採取其所排斥之自然法的態度。
而貫徹康德之批判方法,建設法律哲學體系,並企圖從事其欲為而不能為者,乃後世之新康德學派,特別是斯坦姆勒。
從而新康德學派之法律哲學,更貫徹且擴大了康德法律哲學上的缺陷。
依據康德之國家觀,國家乃一定多數人依據法律所結合之團體。
關於國家之起源,康氏受盧騷之影響,採契約說,認為國民之構成國家,並非基於歷史的事實,而係基於規整的理念(RegulativeIdee)之原始契約(DerUrprunglicheKontrakt)。
國民作為國家之一員,為了獲得自由,放棄了外部的自由。
換言之,康氏對於國家之起源亦採社會契約說,但其與以前自然法學派不同之處,係主張脫離無政府狀態而成立國家,並非基於人類之恣意,而係出於理性之命令。
依據康氏以前之自然法思想,人類組織國家,如同組織公司一樣,乃基於人類自覺之意志,即個人基於利益或方便之動機而集合,組成國家,但康德之見解則反是,以為建設國家乃基於內在於人之意志之理性。
即成立國家乃理性之必然結果。
康德之法律理論,在個人之自由與國家論方面,係以契約為基礎。
在此意義上,其思想不脫啟蒙時代個人主義思想之範籌。
但作為其前提之個人,並非經驗的,或康氏所說之現象人(HomoPhaenomenon),而係先驗的本體的人(HomoNoumenon),故其思想不致自更徹底的個人主義而進入自由主義或無政府主義,勿寧在強調法之意義上,接近於團體主義。
(楊崇森)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