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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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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14 07:03: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追索權

 

一、追索權之意義追索權(RightofRecourse)者,乃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發生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所得行使之償還請求權(票八五)。

 

蓋票據制度,係建立於當事人間信用基礎上,如票據金額有支付不能或顯有不能之虞時,對於執票人將不免發生損害,為保護執票人之權利並謀票據之安全,特設此救濟制度,俾使執票人能收回票據上之金額及因此所生之利息與必要費用,而強化票據之信用與流通也。

 

二、行使追索權之原因行使追索權之原因,茲分述之:(一)到期行使:匯票到期不獲付款,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八五Ⅰ)(二)期前行使:雖在到期日前,若有1.匯票不獲承兌時;

 

2.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3.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等情形之一者,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票八五Ⅱ)。

 

三、追索權行使之程序(一)承兌或付款被拒絕前之票據提示:匯票之提示,為行使及保全匯票上權利之必要行為。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在承兌期限內(票四二、四四Ⅰ、四六)或付款提示期限內(票六九),提示票據,請求承兌或付款。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九五)。

 

(二)承兌或付款被拒絕後之事由通知: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此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此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住所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票八九)四、追索權之效力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九六Ⅰ)。

 

(一)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九六Ⅱ)。

 

學者稱之為選擇追索權或飛躍追索權。

 

(二)執票人對於債務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九六Ⅲ)。

 

學者稱為變更追索權。

 

(三)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之權利(票九六Ⅳ)。

 

學者稱為代位追索權。

 

(蔡宏光)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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