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留置權】 留置權,係債權人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屬於其債務入之動產,且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權利(民九二八)。
故留置權之成立,應具備左列各要件:一、須為適法占有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人占有動產,必須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始可。
蓋留置權,係基於公平觀念故也。
如係因侵權行為而占有之動產,縱令占有人因該動產而取得債權(竊盜對於盜贓,縱支出必要費用)亦不得主張留置權。
否則,即失公平(民九二八Ⅲ)二、留置物須屬於債務人所有:留置權係以動產為標的物,且限以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對於第三人所有之動產,不能成立留置權(民九二八上段)。
如就留置物而負擔債務之人,非係其物之所有人,則債權人對於物之所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時,不能以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為理由,主張留置權。
三、債權之發生,須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占有動產之人,欲於該動產上行使留置權者,不能僅憑對於動產所有人,曾取得債權之一事實,更須該債權之發生與動產有牽連關係之存在始得為之(民九二八Ⅱ)然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
視為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民九二九)四、債權須已至清償期:債權人之得行使留置權,以其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
例如甲為乙修理手錶取得修理費一百元,甲於未受修理費清償前,固得行使留置權而拒絕其返還之請求,但如甲乙間訂有特約,言明修理完畢後,一定期限內給付者(予債務人以期限者。
則甲之修理工作雖然完成,其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甲對於乙之返還請求,自不能拒絕。
但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得行使留置權(民九二八I及九三一I)。
(溫汶科)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