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出版法】 我國之有出版法首見於清末之大清報律,民國以來對於出版法曾有多次修訂。
現行出版法係於民國四十一年頒行,並於四十七年六月與六十二年八月修正。
該法共分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新聞紙及雜誌。
第三章書籍及其他出版品、第四章出版之獎勵及保障、第五章出版品登載事項之限制、第六章行政處分及第七章附則,共四十六條。
出版法與著作權法不可混為一談,前者為國家規律出版品及出版事業之法律,係屬公法;
而後者則係規律著作權之得喪變更及有關保障之法律,為一種特別民事法。
出版法所定之出版品分為:一、新聞紙類(包括新聞紙及雜誌)。
二、書籍類及其他出版品類,發音片亦視為出版品。
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
新聞紙或雜誌於首次發行前應層呈省政府核准,並轉請行政院新聞局發給登記證(第九條)。
該法對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或編輯人資格有嚴格之限制(第十一條)。
新聞紙及雜誌應記載發行人之姓名、登記證號數、發行年月日、發行所、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第十六條)。
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關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者,原則應應其要求(第十五條)。
出版業應聲請登記(第十六條)。
出版品應記載著作人、發行人之姓名、住所、發行年月日、發行版次、發行所、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第二十條)。
出版品之記載不得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內亂、外患、妨害公務、妨害投票、妨害秩序、褻瀆祀典,或妨害風化罪(第三十二條)。
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案件,或承辦該事件司法人員或與該事件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登載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第三十三條)。
戰時或遇有變亂或依憲法為急速處分時,得禁止或限制出版品關於政治、軍事、外交之機密或危害地方治安事項之記載(第三十四條)。
出版品違反該法規定,主管官署除得為警告、罰鍰、禁止出售散佈進口或扣押沒入、定期停止發行及撤銷登記等行政處分(第三十六條)外,其觸犯其他法律者,並得依各該有關法律辦理(第四十四條)。
該法對於出版事業或出版品並有不少保護與獎勵規定,該法細則並經行政院新聞局訂頒。
(楊崇森)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