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功利主義的法學】 十九世紀之英國學者邊沁(JeremyBentham,西元一七四八~一八三二年),創功利主義的法學(UtilitarianTheoriesofLaw);
認為人類受「痛苦」(Pain)與「快樂」(Pleasure)二情之支配。
行為之善惡,視其所引起之痛苦與快樂程度而定。
故政府與法律之任務,即在增進快樂,免除痛苦;
而其至高的原則,則為「最多數人之最大幸福」(TheGreatestHappinessofTheGreatestNumber)。
不過,依邊沁之見,個人如有幸福,團體亦必有幸福。
因此,立法者應努力為人民達成四項目的:即供給生活、助成富裕、促進平等及維持安全。
邊沁主張自由經濟,強調法律只在提供適宜的環境及平等的機會,以鼓勵個人自動營生與追求富裕;
故深具個人主義的色彩。
雖然,邊沁所謂「邊多數人之最大幸福」,與「福祉國家」(WelfareState)之觀念,頗易結合。
且既指明法律之主要目的在求安全與平等而非自由,復贊成議會權力至上而否認個人有所謂自然的權利。
因此,邊沁事實上係藉國家之立法以經營人民之生活,而成為一位積極的社會改革者。
同時,由於邊沁反對自然法思想而解法律為「立法者之意志或命令」,故亦常被指為法律實證主義之一員先鋒。
誠然,邊沁之法學企圖調和個人利益與團體利益而常難自圓其說。
不過,對於以後利益法學之發展,不無影響。
另一位英國學者米爾(JohnStuartMill,一八○六~一八七三)承邊沁功利之說而多有修正。
在法學上,米爾與邊沁不同之處,在於邊沁輕視公平正義之觀念,而米爾則強調公平正義之重要性;
並進而探究其性質,以及其與功利之關係。
米爾之結論在指出,公平正義源自自衛之本能與同情之感覺。
公義感即係對於加諸本人之損害,亟思施以報復;
並基於同情,對於加諸社會他人之損害,亦思予以還報。
論者因此認為,米爾之功利觀念,性屬利他,而非利己。
其功利主義之理想,已由個人幸福轉向大眾幸福。
(馬漢寶)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