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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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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3 07:08: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公務員

 

公務員,乃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以下同〕第十條第二項)。

 

其範圍較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為廣。

 

不以職員、吏員為限。

 

不問其為政務官、事務官、軍職、公職、民意代表,更不分其有無官階及何種官階、選任、委任,或派用、僱用、囑託或選舉、臨時或永久、長期或短期、專任或兼任抑係輪流,有無俸給,凡此公職人員均包括之。

 

故各機關之額外人員及丁役,祇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私合營之公司,凡政府之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職員均是。

 

至於公務,乃指國家或公共團體之事務,其為行使國家治權,抑係從事於學術或技術,及有無繼續性,則非所問。

 

公務即非私務、一般業務、國民義務、黨務,故如為其個人營業或從事於私法所組織之公司或團體之事務,則非公務。

 

即如僅受政府委託辦理特定之事務,如法院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或選任鍵定人之鑑定,亦非公務。

 

又所謂法令,乃以本國法令為限,指法律與一切合法之命令而言。

 

至於依法令,乃指其所從事之公務有公法上之根據而言。

 

不以有具體的規定為必要,已經抽象的規定為已足。

 

其所從事者究為公務抑為私務,或為一定業務,應從其所從事之職務關係而區別,並非從其手段、原因、性質而分別。

 

故如政府機關與私人訂立私法上契約,其對內關係,固屬公務,其對外關係則屬私務。

 

又刑法上稱公務員,不以本國人為限,外國人依中華民國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亦屬之。

 

且現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不包括已休職或退職者在內。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如曾任公務之人(第三百十八條)、準公務員(第一百二十三條)、擬制公務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十二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是。

 

(廖文煥)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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