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既判力】 既判力一詞,原為日本法律上之用語(日民訴一九九),我國一般學者借用之。
又稱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當事人言之,不得更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民訴四○○)。
就法院言之,則不得再就已裁判之法律關係,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為裁判。
其反於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主張者,法院於判決時不得斟酌之。
其以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為新訴訟之標的者,法院應以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訴二四九Ⅰ7)。
既判力為訴訟法上之效力,為防止判決之牴觸本於公益上之理由而承認之效力。
故法院為判決時,應依職權調查其判決是否牴觸既存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當事人對之不得自由處分,故如拋棄既判力,或合意變更其效力者,均屬無效。
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於該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為限。
故關於既判力之範圍,可分為客觀範圍與主觀範圍。
客觀範圍為:一、關於未為判決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既判力。
二、判決僅就某法律關係一部為裁判者,惟關於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
三、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為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四、既判力,不及於判決之理由;
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裁判者,以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例外認其有既判力(民訴四○○Ⅱ)。
五、有既判力者,以本案之終局判決為限,故以程序上理由,將訴駁回之判決,無既判力。
主觀範圍為對於何人有既判力:一、既制力祇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則,然下列之第三人,依法律之規定,亦為既判力之所及。
二、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民訴四○一Ⅰ)。
三、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訴四○一Ⅰ)。
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判決,其既判力及於該他人(民訴四○一Ⅱ)。
五、因參加人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之當事人,亦為既判力所及(民訴六四)。
六、人事訴訟程序之判決,有明定對於第三人發生既判力者(民訴五八二、五八八、五九六Ⅰ、六四○Ⅰ)。
七、公司設立無效之判決(公司九Ⅰ),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判決(公司一八九),對於非當事人之社員或股東有既判力。
八、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二七五)。
(李學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