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特別權力關係】 1950-1995年規範包括各級學校與學生之法律關係的理論。
「特別權力關係」源自19世紀德國之行政法理論,主要用於解釋行政主體為有利於行政上特定目的之達成,而使加入特別權力關係之個人,處於更加附屬之地位。
其發生原因可能是依法律規定、相對人自願或事實關係。
其類型包括公法上之勤務關係、營造物利用關係、公法上特別監督關係等。
因此,傳統上認為軍人、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學生與公立學校、受刑人與監獄、自治團體與國家、特許企業與國家、受國家事務之委任者與國家等,均屬於特別權力關係之範圍。
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為:當事人地位不對等、相對人義務之不確定性、有特別規則、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違反義務得施以懲戒、爭議不得提起司法爭訟。
此一理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受到嚴厲批判及修正,現已日趨式微。
中華民國各級公立學校在法律上皆屬於一種「公營造物」((ffentlicheAnstalt,也譯作公事業),其與學生之法律關係,過去均認為是特別權力關係中「營造物利用關係」之類型,學校可以在無法律依據下,限制學生之基本權利,對於違反義務之學生,亦可施以懲戒,並且學生對於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之爭議,亦不得請求司法救濟。
此係以1952年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祇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之見解為代表。
其後由於在法學界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式微,適用於學校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受到大幅的修正或揚棄,除有主張將公立學校與學生之法律關係改以「特別法律關係」取代者外,甚至有主張廢除特別權力關係而改為一般權利關係以及在學契約關係的趨勢。
1995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382號」解釋文指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解釋文同時認為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自此,教育體制內突破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限制,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及申訴與訴訟之權利也得到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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