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商品標示法】
商品標示法,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制定,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公布,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商品標示法第十八條)。
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商品正確標示,以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同法一)。
商品標示與商標不同,商標係以名稱及圖樣以表彰商品,其經註冊者,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購買某商標之商品,僅間接依該商品以往之品質而聯想到該商品之性能及有關事項;
而商品標示,並非權利,係依據法律規定,就商品之外觀及內容等事項予以指明,則購買有標示之商品,對商品之有關事項,直接瞭如指掌。
茲就本法有關規定說明於後: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則為縣(市)政府(同法三)。
為執行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以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之事項(同法一七)。
二、標示之意義:所謂商品之標示,係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就商品之名稱、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用法、產地、出品日期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同法四)。
本法之規定於商品廣告亦準用之(同法一三)。
三、標示之指導原則:(一)內容不得虛偽不實,(二)標示方法不得有誤信之虞,(三)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同法五)。
四、標示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以外文為輔。
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外銷商品應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產地(同法六、七、一一)。
五、標示之方法:(一)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於包裝上標明:1.商品名稱,2.廠商名稱及廠址,3.內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或等級,4.出品日期(同法八)(二)有危險性,或時效性,與衛生安全有關,或其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之商品,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同法九)。
(三)對於商標授權使用、專利權、技術合作,或其他依法應經核准始得標示之事項,非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標示。
對專利權,應註明專利名稱及證書字號。
技術合作,應註明有效期間及合作對象(同法一○)。
六、罰則: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或販賣(同法一四),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其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惟停止營業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同法一五)。
對拒不繳納罰鍰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法一六)。
(陳傳岳)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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