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謂之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為事實行為,亦稱事件,受領人與被害人因而發生債之關係,據此不當得利具有如下之含義:一、須一方受財產上利益,他方蒙受損害,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所謂受有利益,係財產總額之增加,積極增加,固為增加,消極增加,亦為增加。
二、須他方受損害,從而自己受利益,他方並無損害者,仍非不當得利。
損害者,乃現有財產總額之減少,應增加而不能增加者,亦為損害。
三、須無法律上原因,即無受領之權利,既無權原,應不能享受利益致他人以損害。
惟最初有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者,亦成立不當得利(民法一七九)。
不當得利成立以後,受領人應返還其利益,但有下列例外情形時,不得講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二、債務人於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是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法律即無保障之必要;
四、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之給付均屬之,但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時,仍得請求返還(民法一八○)。
(姚淇清)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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