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不起訴處分】
具體刑事案件,具備起訴案件者,檢察官固應提起公訴;
但因欠缺訴訟條件或處罰條件者,既無處罰可能性,則不應起訴。
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日:案件有下列情形: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雖無上述情形,而檢察官(一)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不起訴為適當者(第二五三條第一項),或(二)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處刑之確定判決,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第二五四條),亦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依上述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由書記官制作正本,送達於告訴人、被告及告發人。
(第二五五條)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詳請再議。
如已確定者,非有同法第二六○條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陳樸生)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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